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
1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侯貞伃侯鈞耀 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給付方式為: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向被害人侯貞伃、侯鈞耀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
一、陳俊良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居所之共用垃圾桶旁,見一包包內有侯鈞耀之3本存摺及2張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將寫有密碼之臺灣銀行提款卡(帳號:2540XXXX4141,詳卷)侵占入己。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7月17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內,利用設於該處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上開提款卡並鍵入寫在提款卡上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俊良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按陳俊良所鍵入之金額支付現金,陳俊良即藉此不正方法,領取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6,000元得手。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侯貞伃保管,由侯貞伃存款委由侯鈞耀操作買賣股票使用,嗣經侯鈞耀於網路操作買賣股票時,發現帳戶內已無存款,經詢問侯貞伃,侯貞伃發覺存摺、提款卡已不見,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陳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35、143、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貞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電梯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居所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提款卡,竟未交與警察,反將之侵占入己,復持之盜領被害人存款,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約定支付賠償金66,000元(分期方式給付),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
109年鹽調字第176號調解書、本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頁、本院卷第13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反將使被害人日後更難以獲得賠償,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因被告未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所約定之賠償金,為促使被告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需依前揭高雄市鹽埕區調解委員會109年鹽調字第176號調解書意旨,向被害人給付6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被告仍未依期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並得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款項,為免過苛,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件侵占之提款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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