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誌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誌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劉誌強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調閱帳戶者資料、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前之某日起至109 年4 月27日間,對告訴人000先後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且係基於相同詐騙事由,犯罪之時間密接,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出錢投資,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額為75萬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事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75萬元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且自此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臨調字第329 號調解筆錄、調解程度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詐得現金75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已就其詐得之財物,以賠償金額7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然被告自調解成立後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此有前揭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88號被 告 劉誌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9樓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
(指定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劉誌強與000前係男女朋友。詎料,劉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利用000對其之信任,於民國109 年3 月間向000佯稱可投資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開設飲料店獲利云云,致000陷於錯誤,除於109 年4 月27日前陸續給付現金20萬外;另於109 年4 月27日匯款55萬元至劉誌強所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三重分行,合計共75萬元),並在2 人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租屋處簽訂合夥契約書;嗣因000於交付投資款後,劉誌強卻遲未有任何開店之舉,經000向其他投資人詢問後得知劉誌強已將投資款花用殆盡始知受騙。
案經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訊據被告劉誌強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000以開設飲料店為由
令其投資75萬元,且後來確未開店,惟辯稱:可不可( 按此為被告所稱之加盟企業) 在職員工不能加盟,所以我有離職,後來又說離職員工不能加盟,我有心經營,但我後來不該這樣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 證述) 甚詳,並有合夥契約書、匯款單、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曾向所申請加盟之企業洽詢加盟之證據,且縱如被告所述因其為現職員工身分致未能加盟,然其既已然離職,實無從想像其何以猶未能順利取得加盟資格!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尤以,倘若被告確有計畫加盟以便經營飲料店,除開店所需資金外,對於加盟所需資格及條件必先加以瞭解後,方進行籌資並收取投資款,絕未有在任何加盟計畫付諸實行前,即貿然向告訴人收取高達75萬元款項之理;此外,被告收取告訴人款項後,竟又將該等款項均用於賭博及打麻將上,而未有任何一分一毫用於開店事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憑,從而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末請審酌被告雖未全然坦承本案犯行,然其對於己身不當之舉
終能有所反省,且於案發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全數歸還告訴人上開全部款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非毫無自省之意,請貴院審酌上情後量處妥適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