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弘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弘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三、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雖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2年6月間,所侵害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兼衡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及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部分曾經分別定刑之內部界限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102年6月│臺灣高雄地│103年10│臺灣高等法│104年4月│高雄地檢│編號1││││刑7月│9日至11│方法院102│月17日│院高雄分院│13日│104年度│至3曾││││(2罪)│日│年度易字第││104年度上││執字第│定應執││││││978號││易字第81號││8826號│行刑有││││││││││(110執緝│期徒刑││││││││││1280號)│1年6月│├─┼──┼───┼────┼─────┼────┼─────┼────┼────┤││2│詐欺│有期徒│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8月│10日│││││││├─┼──┼───┼────┼─────┼────┼─────┼────┼────┤││3│詐欺│有期徒│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10月│15日至16│││││││││││日│││││││├─┼──┼───┼────┼─────┼────┼─────┼────┼────┼───┤│4│詐欺│有期徒│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編號4││││刑2月│13日│││││104年度│至6曾││││,如易││││││執字第│定應執││││科罰金││││││8827號│行刑有││││,以新││││││(110執緝│期徒刑││││臺幣1││││││1821號)│2年,││││千元折│││││││如易科││││算1日│││││││罰金,│├─┼──┼───┼────┼─────┼────┼─────┼────┼────┤以新臺││5│詐欺│有期徒│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幣1千││││刑3月│7日至16││││││元折算││││共32罪│日間││││││1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詐欺│有期徒│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4月│7日至16││││││││││共2罪│日間││││││││││,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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