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逸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1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商工門口,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 翁淳信 (業經檢察官起訴)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旋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經武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乙○○同意搜索,在乙○○騎乘之前開機車所懸掛之置物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7公克,檢驗前淨重1.52公克,檢驗後淨重1.5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上開關於一造缺席判決之規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依法寄存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院卷第63至67頁;外放資料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7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證(見警卷第8至23頁;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持有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尚有未洽: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被告之指證,警方嗣對其毒品上游翁淳信展開偵查,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認翁淳信應為被告毒品來源,並對之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500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0、5172、5286號起訴書可稽(見院卷第39至41、77至79頁),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翁淳信,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是以,被告以原審漏未審酌上情為由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之持有數量不多、持有不到1小時即被查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77公克,檢驗前淨重1.52公克,檢驗後淨重1.5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7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所以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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