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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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茂伸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6時許至2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旋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以電力方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北側道路時,因行車不穩以致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茂伸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林茂伸自述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後,於同日20時5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花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
3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應依累犯規定就最高及最低本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
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且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觀念應有認識並應警惕於心,應時時刻刻警惕自己喝酒後,不論距離長短,均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本次酒後駕車騎起來會彎來彎去的,控制不穩,會對用路人及自己造成危害等語,顯見被告亦明知酒後駕車將會導致駕駛行為之判斷失準,卻仍貪圖一時方便,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造成自摔之後果,所為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