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璽偉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MUSEPUB」內,搭訕結識同樣於上開PU
B飲酒之代號AV000-A109220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將A女帶往上開PUB外騎樓,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接吻、愛撫,嗣又將A女帶往鄰近之高雄市○○區○○○路○○巷○○號路旁,繼續與A女接吻、愛撫,並要求A女為之口交,惟當丙○○試圖褪去A女衣物且與A女性交時,
A女即明確表示拒絕且欲離開現場。詎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抓住A女阻止離開,並強行褪去A女身著之連身洋裝、安全褲與內褲,且舔拭A女胸部,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致A女受有會陰部約2公分之撕裂傷。
嗣因A女奮力掙脫逃回上開PUB前,經A女友人李○儀(姓名年籍詳卷)及上開PUB安管人員 陳凱翔 發現A女衣衫不整、蹲地崩潰大哭等異狀,而上前關心並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遂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及其友人李○儀之姓名及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1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李○儀、陳○翔等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7至
41、53至57、65至66頁、第73至75頁),並有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86756號鑑定書、109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098004126號鑑定書、本案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光碟及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11至16頁、偵卷後附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被
告於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會陰部約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為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時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上開PUB搭
訕結識關係,雙方雖一度有親密之舉,然被告欲進一步發生性行為時,已遭告訴人拒絕,然被告卻為一己慾念,竟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心健康均造成極大損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積極表示欲與告訴人調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已知過錯而具悔意,且有積極希望能彌補自身過錯之舉,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自述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普通(見院卷第11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確實造成
告訴人身心一定之創傷,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回想到那種感覺很難受,很不舒服,希望被告被判入監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4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我案發過後經常惡夢不斷,精神方面也出了問題,有一直持續服藥將近1年,不太能接受人多的地方,有時會害怕和異性四目交接,還是會想到當時可怕的場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可明(見院卷第113頁);且證人李○儀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案發時只穿內衣、內褲抱著洋裝跑回來,並坐在地上大哭,情緒很不穩定,後來告訴人也會在社群網站上張貼一些比較負面的訊息等語(見偵卷第54至56頁);以及證人陳○翔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有看到告訴人衣衫不整的蹲在PUB門口崩潰大哭等語(見偵卷第74頁),亦可佐證告訴人身心受創之情狀,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前揭強制性交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並給予緩刑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難允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