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政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政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以前上班的公司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川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信公司),隨手以廠內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作為工具,剪斷該公司所有之電焊機電線1批而竊取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並於竊得後將之載往不知情之 曾國忠 所經營之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陽公司)變賣13,375元供己花用。嗣經川信公司負責人 謝忠廷 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17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川信公司負責人謝忠廷、證人曾國忠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21-2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電纜線案發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航陽環保資源回收場之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6-11、24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論述:
1.被告前因槍砲、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嗣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4月,嗣並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3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5日入監,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於109年6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係指個案「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本件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槍砲、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就所竊財物已與被害人公司負責人謝忠廷達成和解,需賠償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3頁),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此部分不依累犯規定予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川信公司廠內所有之剪刀竊取該公司內電焊機電線1批,加以變賣得款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公司負責人謝忠廷達成和解需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所陳竊盜犯罪之動機(係因其前妻生病住院開刀需花錢,有卷附第35頁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院診療計畫可稽)、手段(持剪刀剪斷電線)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配管工、收入不固定、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
(一)被告就所竊得電焊機電線1批已變賣所得13,375元,已經其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6、24頁),又其事後亦就所竊電線部分與被害人公司負責人謝忠廷達成和解需賠償4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雖表示就賠償金額部分會慢慢還(見審易卷第27頁),而未完全還清款項,惟本院審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達成和解欲賠償4萬元,倘再予沒收或追徵變賣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係為川信公司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5-16頁),是就被告行竊所用之剪刀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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