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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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652、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和平路二段208之1號之道路工地前,本應注意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速度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工區限速時速30公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該工地之工人 高志良 亦疏未注意,應按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工程範圍使用道路,而自工程範圍外之分隔島由東向西橫越道路,王怡潔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高志良,再滑行入工區內,撞擊工人 劉宏 一,致高志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致 劉宏一 受有左大腿內側擦傷,右腳腳踝腫脹之傷害。王怡潔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王怡潔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志良、劉宏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雖在高雄市大社區,本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轄區,然本案於110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租賃於高雄市○○區○○路○○○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35頁),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是以本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②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41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怡潔於本院審理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致高志良、劉宏一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自認當時時速30公里,因為我有降速,快到工區時我有降速,差不多到時速30公里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王怡潔前揭不諱言部分,核與證人高志良、劉宏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48張、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騎車行經上開工區時,有無超速之過失,導致高志良、劉宏一受有前揭傷害?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高志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事故位置時,車號000-000號機車先與我發生碰撞,然後連人帶車滑行至工區內,再撞到劉宏一,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進時我並沒有看見,所以我並不知道他車速多少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劉宏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見警卷第4頁)。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的車子有與高志良發生擦撞,擦撞後車子停不下來,往右1個車道距離,當下我不知道撞到劉宏一,是事後才知道劉宏一有受傷,我不確定時速是否30公里等語(見審交易卷第53頁)。衡情,倘被告騎車之車速僅時速30公里,理應於撞擊高志良後,立即停止,然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速卻是呈現「停不下來」之狀態。
㈡、再者,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三者交付比對(見警卷第77頁、第99頁、他二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車禍前之行車紀錄器時間「2020/06/2208:25:25」1秒鐘內,所行經路段之車道線為白虛線,被告於1秒鐘內之行駛距離約3倍白虛線段長,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白虛線段長為四公尺,是以被告於車禍前,減速後仍於1秒鐘內行駛12公尺,約時速43公里;而該工區限速時速30公里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顯見被告有超速之事實。又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王車錄影畫面時間08:25:21至23秒30公尺距離(按車道線之繪設方式1組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王車行經約47/30秒,換算行車速度68.9公里/小時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00200號函暨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同樣認為被告有超速之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查;又「和平路施工,車輛請減速慢行」之標示及該處限速時速30公里等節,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被告卻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顯有過失甚明。
㈣、而高志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又劉宏一受有左大腿內側擦傷,右腳腳踝腫脹之傷害,業經證人高志良、劉宏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騎車之過失行為與高志良、劉宏一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至高志良疏未注意,應按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工程範圍使用道路,卻逕自工程範圍外之分隔島由東向西橫越道路,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高志良使用道路超出限制,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與高志良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高志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怡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高志良、劉宏一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照,行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而被告騎車行經工程路段,卻超速行駛,行為可議;但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較高志良為小;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卻肇致高志良、劉宏一兩人受傷,且高志良、劉宏一之精神上所受之驚嚇甚大。惟衡以被告並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雙方迄今仍無法獲得彼此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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