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談論分手事宜,A女因心情不佳,遂於同(18)日晚間10時許與朋友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鳳林KTV」唱歌飲酒,嗣該朋友通知乙○○帶酒醉之A女返家,乙○○因無A女家中鑰匙,遂帶A女返回乙○○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詎乙○○見A女酒醉不省人事,竟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翌(19)日㈠凌晨3時許、㈡早上6時許,均利用A女因酒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嗣因A女返家梳洗時,發現陰道流出精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乙○○被訴於10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房間,對告訴人A女乘機性交1次得逞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109年9月18日談論分手事宜,告訴人因心情不佳,遂於同(18)日晚間10時許與朋友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鳳林KTV」唱歌飲酒,嗣該朋友通知被告帶酒醉之告訴人返家,被告因無告訴人家中鑰匙,遂帶告訴人返回被告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房間,詎被告見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時許,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卷第54、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79至9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就被告被訴另於109年9月19日早上6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房間,對告訴人乘機性交1次得逞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第一次性行為時(凌晨
3時許),告訴人雖還在酒醉無意識狀態,但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時(早上6時許),告訴人已經清醒有意識了云云。⒉經查,被告有於109年9月19日早上6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住處房間,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79至9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後附彌封袋),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院卷第54、9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陷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且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此次性交行為: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9日早上醒來時,已經是早上6點了,當時我發現自己全身赤裸,而被告也沒穿衣服睡在我身旁,我當時只想離開被告家,就趕快穿上衣服,且請當時要外出工作之被告順便載我回家,我回家洗澡時才發現下體流出精液,接著用通訊軟體問被告是否有對我為性行為,被告說載我回到其家後在房間做了1次,早上又做了1次,我就該2次性行為均因喝醉未清醒而完全沒有意識等情明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9頁;院卷第79至91頁),指述其斯時仍陷於酒醉,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遭被告利用為此次性交行為。本院再觀諸前述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於109年9月19日早上9時30分許詢問被告「你昨天帶我回家,然後我喝醉的時候,有發生關係?」,被告則回覆「有」、「早上也有」等語,則苟如被告所辯於109年9月19日早上發生第二次性行為時(早上6時許),告訴人已清醒有意識云云,告訴人對當天早上有再次發生性行為一節,自當知之甚詳,被告僅需承認於當天凌晨3時許之乘機性交情節即可,何須再畫蛇添足告知「早上也有」之言詞?在在足徵被告於109年9月19日早上6時許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告訴人應當仍處於酒醉未清醒狀態,被告始有可能認為告訴人對該次性行為同樣一無所知,因此在面對告訴人之詢問時,又再表示早上也有發生性關係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陷於酒醉而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為此次性交行為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斯時已經清醒有意識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內容未合,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早上6時許,均利用告訴人因酒醉意識模糊,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各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1次,依照前揭說明,俱屬利用女子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不知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另以:針對被告坦承犯行部分,請審酌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辯護人所指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等諸多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見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竟為滿足一己性需求,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得逞,所為非但侵犯告訴人性自主權,亦造成告訴人日後心理創傷,此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辦法釋懷這件事,而且被告如果知道做錯事情的話也會道歉,那為何本案沒有道歉,反而是這種強硬的態度,雖然我們有調解成立,但至今被告沒有一句道歉,反而是站在他是對的角度,被告犯後態度不好,且調解當下,被告認為自己沒有犯錯,我沒有辦法感受到被告有悔改的態度等語(見院卷第88、100頁),是依本案被告該次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該乘機性交罪,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請,尚難准許。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以事實欄所示手法各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1次;復斟酌被告坦認其中1次犯行、飾詞否認其中1次犯行之各該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9頁),及參酌告訴人上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上情,以及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尚短、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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