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黃政霖
訴訟代理人 黃柏崴
被 告 祁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4,1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下同)14,100元,約定月息6%,清償期為109年2月14日,惟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全部借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0元
及108年12月至109年6月利息5,4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14,100元,但兩造未約定月
息6%,亦未約定清償期限,且該筆債務業已以現金清償,惟
被告無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108
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100元,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月息
6%,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
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2月14日,然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而觀
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見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借款之清
償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系爭借款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堪以認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
分別於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7日詢問被告:「未結款15,9
00元」、「14號你要怎麼處理」,催請被告於同年月14日還
款,迄至本院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已逾1個月
以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洵屬有據。
㈢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抗
辯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清償借款本金14,100元完畢,其所
為前開辯解,即難認可採,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本金
於14,100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7日催請被告於同
年2月14日還款,所定催告期限固未滿1個月,然已有催告之
事實,被告自該催告之意思表示到達後之1個月即109年3月7
日即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8日
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00元,及自109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新臺幣8
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