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黃仁鴻
被   告  許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位於臺
中市○○區○○區○路○○巷○○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49萬元,施作項目為全室粉刷及櫃體依圖面施
工等系爭合約之備註欄所示項目,工程期間自108年9月24日
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43個工作日)。原告已於約定於簽
約當日先行給付被告工程款16萬元,另於木作進場即108年9
月30日再行給付被告15萬元(合計31萬元);然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後,因施工進度緩慢且品質堪憂,又承諾原告之事項
履行度低,幾經溝通均未改善,原告因此於108年10月17日
向被告口頭解除系爭合約,兩造並於108年10月30日協調解
約後工程款之返還事宜,然被告認係原告違約而向原告表示
將沒收訂金16萬元,且要求原告繳交已製作之施工及材料費
,致兩造調解未能成立。惟被告前已施作之防護與拆除費用
僅約值2萬元費用,而到料之材料費部分乃不合原告要求,
且被告未提出相關價值之證明,當無從扣除,是原告僅同意
前已支付31萬元,經扣除其中被告已施作工程之價值2萬元
,為此主張系爭合約合法解約後,被告應返還29萬元(31萬
元扣2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此聲明之減縮,因於法相合,
當准許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陳述及聲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施作現況
照片及公證書、已施工項目估價網頁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簽訂及解約等相關事宜確屬
真正。而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合約第7條乃約定:「(提
前放棄本工程):甲乙方(指業主即原告及承包商即被告)
簽訂合約後,若甲方(指原告)提前放棄本工程施工,一切
損失皆由甲方賠償簽訂合約訂金皆不退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兩造既就系爭合約之期前終止有上開合意
約定,則基於契約締約自由原則,且該約定亦未違反何強制
或禁止規定,自應認屬有效。從而,原告既不否認伊簽訂系
爭合約時曾給付16萬元工程款予被告作為簽約定金,而審之
上開約定乃不問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為期前終止,倘若
係原告提前解約時,被告依上開約定,即得以其所為已施作
等一切損失沒收該16萬元定金而毋庸退還予原告甚明,承上
,堪認原告主張伊期前解除契約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伊前已給付31萬元款項扣除前已施作工
程價值2萬元部分之工程款項29萬元等情,當僅於定金16萬
元以外之15萬元範圍內,方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返還前所交
付定金16萬元部分,依兩造上開約定,應屬無據。準此,原
告依系爭合約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1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嫌
無據,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3750元(裁判費37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1款
規定,命其中1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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