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呈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市○○路○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初由訴外人 劉清偉 承攬建造,嗣因劉清偉無力續建,兩造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由原告繼續承攬建造,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作足八十八坪為止,如有多出減少,以每坪造價三萬二千元作追加減帳。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算工程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本件工程因包含增建無建造部分共十六坪四十八萬元,此部分已由被告自行完成,故應扣除此部分,又原告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而由被告自行另僱他人施工,在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範圍內(反射玻璃:二萬四千元,塑膠天花板:七千七百六十元,及花梨木:一萬六千一百元),原告同意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前開工程款,被告拒不給付,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是被告與訴外人劉清偉所簽訂,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與劉清偉,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則依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承做部分合計為六十九點四五坪,而依被告與劉清偉所訂契約,承攬人之施作義務,應包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約計八十八坪,且依原告所提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所載,原告應施作之面積為八十八坪,即包含一、二、三樓增建部分,惟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後,即片面停止施工,經被告請求亦不進場施作,被告無奈,只得自行僱工完成,共支出一百零八萬三千四百十四元,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反而應賠償被告前開損害。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
房屋,約定以二百八十萬元作足八十八坪為止,如有多出減少,以每坪造價三萬二千元作追加減帳,固據提出前揭協議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前揭協議書為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承攬關係存在?
(二)、查被告與訴外人劉清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房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
,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稱系爭房屋之承攬人為劉清偉,尚非無據。本件原告既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其與被告有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是依據其所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證明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惟被告否認有在前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所舉之證人 林維洲 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前揭協議書被告之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為,然證人是原告之工地主任,其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自不能以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本院檢視被告所承認為其簽名之被告與劉清偉所簽定契約書上之簽名、原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上之簽名及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勘驗筆錄上之簽名後,以肉眼比對即可判斷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其所承認之前揭文書上之簽名,並不相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揭協議書係被告所簽,是被告所辯未在前揭協議書上簽名,尚堪採信。
(三)、另依據兩造均不否認之訴外人劉清偉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協
議書上之記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甲○○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房屋),後續工程由呈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協助劉清偉先生處理.....保證人呈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自承因劉清偉財力不足,所以由其繼續完成(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劉清偉並未與被告解除承攬契約,而原告自該協議書成立時起,即應負保證人之責任。系爭工程由原告「協助」劉清偉施作,其性質乃原告居於保證人之之地位,於承攬人無法完成工作之情形下,履行其保證責任而已,故本件系爭房屋之承攬人仍為劉清偉,原告無法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其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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