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同年三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屢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與同年三月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四五號鑑驗通知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篩檢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該二次鑑驗尿液所採之方法,除了採免疫分析法之外,尚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其精密程度無庸置疑,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正確性應屬無誤。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二次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上述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雖另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參照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一三八九號尿液檢驗單),惟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所採之檢驗方法為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此等檢驗方法之精密程度比不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因此,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相較之下,應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較為可採;且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自白。是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犯以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在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之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戒除毒癮;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