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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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假釋。其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不詳月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四巷四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二、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管,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四巷四號旁舊倉庫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篩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該鑑驗尿液所採之方法,除了採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外,尚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其精密程度無庸置疑,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正確性應屬無誤。由此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二十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雖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嗎啡(參照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二○○○○九九六號尿液檢驗單),惟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所採之檢驗方法為化學薄層層析法、酵素免疫分析法,此等檢驗方法之精密程度比不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因此,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與前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相較之下,應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篩檢報告較為可採;且被告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自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可佐。是以,該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不足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扣案之白粉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九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暨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七零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塑膠杓子一支等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