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八號)及移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八德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屢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二十時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二二六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扣案之白粉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九七○○○一七五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稽。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四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號裁定,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猶不知戒除毒癮,未有所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點四七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與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所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已相隔至少五月餘。且被告因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因被告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停止執行而離開臺灣臺中戒治戒治所,此有本院右揭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於本案接受強制戒治,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而告中斷,否則被告焉有可能於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裁定停止戒治?從而,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係被告於本案接受強制戒治治療,其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出所之後,再度所犯,顯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為之,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