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
居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存單號碼:H0000000、G0000000、G0000000),金額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本票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因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認無執行假扣押之必要,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一號),並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二五七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逾二十日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三三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一二五七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及撤銷假扣押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求償,亦據本院分案人員查證無誤,其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碧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