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99號),聲請就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7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嗣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竟仍於前揭緩刑期內即96年12月17日下午6時許,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5月1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緩刑起算期間既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受刑人前揭兩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違反保護令之罪,經本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7年度東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明知其前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一再故意犯罪,而無視保護令之禁制,恣意騷擾其家庭成員,且犯後猶飾詞正當化其犯行,不知悔改,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其自我約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與他人法益之尊重均嚴重不足,顯見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本院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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