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百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乙○○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以及金額賠償被害人丙○○。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與案外人林少君共同圍毆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左眼眼球及視網膜剝離,經手術清除玻璃體植入矽油,最佳矯正視力呈0.04近乎失明,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為妥適,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查詢告訴人視障是否為遺傳性視網膜失養症或外力造成,據該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慈醫文字第0960002561號函稱:「病患於95年6月19日至本院初診,主訴為左眼三週前被拳頭打傷。經檢查為外傷性白內障、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當時視力為可見手動於30公分。於95年7月10日住院,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於95年7月17日出院,於95年8月17日回診時,左眼視力為0.04;病人左眼之病變,應為外力造成。」,有病情說明書附卷可憑。又本院向長濱鄉衛生所查詢告訴人於95年7月19日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前,有無因眼疾而至該所門診,據該所提出之門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僅曾於本件傷害事件後,於95年5月8日至長濱鄉衛生所,當時告訴人呈現①右額頭瘀傷、②左眼眶瘀腫傷、③上下嘴唇瘀腫傷等多處鈍挫傷,有門診病歷可參。可見告訴人於傷害事件前並無眼疾之問題,被告所辯告訴人係因遺傳性白內障致視力減損乙詞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少君及其2人之父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與被告及連帶賠償義務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6年度附民第17號、9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案卷可憑。且查,被告最近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並為命被告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損害之宣告,俾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如被告未依所命條件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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