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壹參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1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係被告顧進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毒品,而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顧進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96年1月27
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橫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於97年2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
㈡而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晶體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1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3公克),有該中心100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0537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卷第38頁),是該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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