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福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福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郭清福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放火燒燬他物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台一線隆田陸橋下,於飲用酒類後與素昧平生之 王俊達 不期而遇,雙方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引發肢體衝突,適為 葉燈燦 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介入調停而稍得片刻安寧。待葉燈燦離去後,郭清福應王俊達之要求,至鄰近檳榔攤購買米酒乙瓶,雙方在對飲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再度爆發第二次口角與肢體衝突,郭清福即因飲酒後怒氣難消而萌生殺人之犯意,以隨手取得之木椅柄與磚塊作為行兇工具,逕朝當時已因飲酒造成中度酩酊醉意而無反擊能力之王俊達之頭部攻擊,致王俊達受傷不支倒地,且持續輪流持該毆擊而造成斷裂之木椅殘骸(木椅柄)及磚塊,猛砸已倒地之王俊達頭顱、臉部及身體,造成王俊達頭部外傷併多處撕裂傷及顏面骨骨折而血流如注仰躺於血泊中無法動彈,上情適為離案發現場不遠處之 洪志清 隔窗目睹,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許報警處理。而王俊達經送請臺南縣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救治,仍因遭毆打,頭部、軀幹及上肢多處鈍力傷,導致顱骨粉碎性及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後死亡。嗣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發覺郭清福於案發後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經由該處之東側便道(南向北)往台一線方向逃逸,遂循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村門牌不詳之私人神壇內,查獲郭清福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穿著噴濺有血跡之白色上衣乙件。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由死者家屬 林佩錡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清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係遭被害人辱罵、毆打後,才出手互毆,並持木椅柄、磚塊繼續毆打被害人,兩人並無深仇大恨,應無殺人之故意,本件被告僅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與被害人第一次發生爭吵時,適
村長葉燈燦經過該處,見狀後,將兩人拉開,被害人先向葉燈燦討酒喝,被拒,轉向伊討取,伊即前往附近檳榔攤購買一瓶米酒,對飲期間被害人先辱以「骯髒囝仔」(台語)及「三字經」,且動手毆打伊頭部,雙方即開始扭打,伊先以椅子擊中被害人之臉部,再以磚塊攻擊,雙方扭打約二、三分鐘後,被害人倒地,伊以木椅殘骸(即木椅柄)往被害人之臉部攻擊,知道對人體頭部攻擊會致人死亡等語(警卷第一七至二一頁、偵字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一○至一三頁),核與證人即隆本村村長葉燈燦於警詢時證稱:騎車經過案發地,發現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便上前將雙方拉開,在雙方均心平氣和坐在該處之沙發椅上,才離開等語(警卷第一○至一一頁);又證人即目擊者洪志清於警詢證稱: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聽見打架聲,由美髮店後方窗戶往案發地觀視,見較瘦男子(即被告)手持木椅砸向較胖男子(即被害人),並以磚磈、木椅為工具攻擊被害人等語(警卷第六頁),大致相符。又卷附照片可證由證人洪志清所在之目擊地點即美髮店後方窗戶,確實可以看到案發現場(警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表示「死者左臉頰有直角形擦挫傷,左下胸壁外側有長條狀挫傷,此分別符合警方送至解剖現場之磚塊與木器之外觀形態。」等語(相字一一九八號卷第一○六頁),亦足證被告確有以木椅柄、磚塊毆擊被害人之情;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影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持上開木椅柄、磚塊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創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軀幹及上肢多處鈍力傷,導致顱骨粉碎性及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最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四頁、相字卷第六九至七四、七八至八四、九五至一○六頁),是被告之毆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
決條件,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兇之木椅柄、磚磈均屬堅硬之物,以之毆擊人之頭,自極可能造成人體重大損害。再者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以硬物毆擊,足以導致死亡,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以木椅柄、磚塊毆擊被害人,集中在頭部,並致被害人顱骨粉碎性及壓迫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有上開解剖鑑定書可按,顯非出於教訓而僅數次毆擊,而係連續猛力毆擊,且依證人洪志清之證詞,被告於被害人已倒地後,仍持上開器物毆擊被害人,其顯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僅觸犯傷害致死之罪責,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及其於案發前與友人共喝二瓶高粱酒,且
與被害人共飲米酒,案發時因飲酒加怒氣難消,致失理智而打死被害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二瓶高粱是從早上開始喝的,到案發現場意識還很清楚等語(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卷第一○頁),且於案發後對案發前第一次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係由村長葉燈燦排解等情,亦記憶甚詳,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尚能騎機車前往友人住處飲酒等情,均足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時精神意思能力未因飲酒而有影響甚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多次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本於單一殺人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萌生殺機,無視他人生命之寶貴,惡性非輕,且其毆擊被害人頭部致創傷,手段激烈,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衡酌被害人正值青壯,卻遭被告刺殺,其無價生命因之斷送,令被害人之家屬悲痛莫名,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行兇殺人所用之木椅柄及磚塊,為案發現場他人所棄置,被告隨手拾以行兇,均非被告所有,又扣案被告所有並沾有血跡之白色上衣一件,僅係其平時穿著之衣物,非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嫺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