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惠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零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惠忠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止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惠忠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五二號一四樓之一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許,於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曾惠忠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三‧○六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一‧九八五公克),及曾惠忠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台,且警方經曾惠忠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警方復根據曾惠忠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所販入施用之海洛因上游 洪許東坡 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惠忠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尿液編號
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及警卷第二六頁)。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一六五○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一四三八五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件(見警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
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三‧○六公克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一‧九八五公克),及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台扣案可資佐證。
㈤被告有如上述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六五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述其販入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同學」、「 安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於該名綽號「安哥」之成年男子打電話與其聯絡時,主動與警方聯繫帶同警方查獲綽號「安哥」之洪許東坡,並當場扣得洪許東坡持有之海洛因八十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一百四十幾公克等情,業據證人 許益銘 警員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五頁),並有被告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筆錄各一件(見警卷第三頁及本院卷第七○至七一頁)附卷可稽,足見警方確實根據曾惠忠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販入施用之海洛因上游洪許東坡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同時有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小」之人,惟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透過通訊監察綽號「小小」之 李冠德 所持用之門號,早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即得知綽號「小小」之李冠德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是則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法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先前歷次因施用毒品所被判處之刑度(於本案犯罪前之九十六年間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在假釋期間)、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被告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三‧○六公克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十一‧九八五公克),係分別與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台,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