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 胡志林 相對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96年度票字第85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榮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祐公司)以其持有大頂美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鈞院對發票人大頂美公司裁定准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業經鈞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8538號裁定准許之,並於97年3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然因上開本票均已載明受款人「吳明哲」,故票據權利人應為吳明哲,並非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以其為執票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鈞院亦誤對相對人公司裁定,自有錯誤。抗告人係大頂美公司董事(兼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非大頂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亦為負責人,自可代大頂美公司提出異議,且系爭本票之金額高達新臺幣5千多萬元,倘任由相對人對大頂美公司之財產執行,對大頂美公司股東之權益,自當造成巨大之損害。為此對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發票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該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縱因執票人執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該其他債權人殊非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要無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榮祐公司以其持有大頂美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對發票人大頂美公司強制執行,原審審查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業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票字第8538號裁定准許之,並於97年3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原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審裁定之相對人為大頂美公司,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因該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為大頂美公司之法人本身,並非該法人公司之股東,應堪認定。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者,應為大頂美公司,該公司之股東尚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抗告人雖以其為大頂美公司之董事股東(兼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倘以上開裁定對大頂美公司財產執行,將對大頂美公司股東權益造成巨大損害等理由,逕自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之股份權益,縱因大頂美公司財產遭受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不利影響,僅屬間接受害,要非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稱因該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者,洵甚明確。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抗告人尚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
四、又查,原審裁定已於97年3月5日送達大頂美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未受原裁定之送達,然其遲至99年5月11日始提起抗告,自大頂美公司受送達後已逾六個月,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2相但書規定,亦不得再行抗告。抗告意旨雖另以上開本票載明受款人為「吳明哲」,票據權利人應為吳明哲,並非相對人公司,相對人公司以其為執票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審誤對相對人公司為准許裁定,自有違誤,原裁定雖已確定而不得抗告,但法院倘認為原裁定不當時,亦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等情詞。然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1項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始得撤銷或變更之,是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以不得抗告者為限,原法院認為其裁定不當時,始得撤銷或變更之,準此,若係得抗告之裁定,原法院縱認原裁定不當時,亦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審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原審縱認原裁定不當時,亦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至於上開本票載明受款人為「吳明哲」,相對人公司以其為執票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所為准許裁定合法與否,涉及相對人有無合法受讓票據權利之問題,應由發票人之大頂美公司另訴解決,亦非得由抗告人自行提起訴訟為之,附此敘明。
五、從而,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分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附表:99年度抗字第8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6年2月5日│20,085,218元│未載│96年3月5日│796059│├──┼─────┼──────┼───┼─────┼────┤│002│96年2月5日│20,085,218元│未載│96年3月5日│796060│├──┼─────┼──────┼───┼─────┼────┤│003│96年2月5日│13,000,000元│未載│96年3月5日│796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