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林案倱代理人 林敏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改後條文第七、十二、十七、十八條,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依該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設址在臺南市○○○路○段○○號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之董事長,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經報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於民國78年6月15日以教五字第49912號函設立許可,茲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7屆第7次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99年10月2日第7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證他字第167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2冊第6頁第160號)為憑,本院審查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如附表所示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十二、十七條,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董監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財產歸屬保存)之變更,與財團法人臺南生活美學基金會之捐助意旨並不相違,且與民法第62、63條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第十八條關於增列歷次章程修正日期,核無違捐助意旨,且屬因該等條文修正後,為達其修正規定之完整性所為,故該修訂部份,自應一併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原條文│修改後條文│├────────────────┼───────────────────┤│第七條│第七條││(董事會之組成)│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九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士││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九至十三人,每屆│擔任:││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就下列人士遴聘│一、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館長。││之:│二、基金捐助單位及捐助個人或主管機關代││一、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館長。│表。││二、南部地區社教文化機構主管。│三、有關機關代表。││三、文化藝術或社會教育學者專家。│四、生活美學、文化藝術或社會教育學者專││四、基金捐助單位及捐助個人或主管│家。││機關代表。│五、民間熱心文化藝術界人士。││五、民間社團熱心文化藝術人士。│董事人員自第八屆起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由主│││管機關推薦人選或指派之代表擔任。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應隨其職務關係,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監察人之產生及職權)│本會置監察人三至五人。監察人自第八屆起││本會置監察人三至五人,由董事會遴│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由主管機關推薦人選或指││聘之。監察人任期與董事同,均為無│派之代表擔任。主管機關指派之代表,應隨││給職。│其職務關係,隨時改聘補足原任期。其餘監││監察人之職權如下:│察人如在任期中因故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遴選適當人選接任,補足原任期。││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監察人為無給職,任期與董事相同,連選得││程及董事決議辦理。│連任。││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監察人之職權如下:││產資料。│一、審查本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二、監察本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章程及董│││事決議辦理。│││三、稽核本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第十七條│第十七條││(解散後財產歸屬)│本會係永久性質,因與其他基金會合併而消││本會係永久性質,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滅時,基金及財產經依法清算終結後之賸餘││時,經依法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不得│財產,應歸併於存續之基金會繼續使用,以││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應由文│利會務運作。││建會依有關法令處理之。││├────────────────┼───────────────────┤│第十八條│第十八條││(訂定、修訂日期)│本章程訂於民國78年5月22日:民國80年6月││本章程訂於民國78年5月22日;民國8│21日第一次修訂,82年7月27日第二次修訂││0年6月21日第一次修訂,82年7月27│,84年12月21日第三次修訂,92年3月4日第││日第二次修訂,84年12月21日第三次│四次修訂,94年]月7日第五次修訂,97年6││修訂,92年3月4日第四次修訂,94年│月20日第六次修訂,98年7月9日第七次修訂││l月7日第五次修訂,97年6月20日第│,99年10月2日第八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六次修訂。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