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 彭秉霖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被告 連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664元。嗣於民國100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60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月間因需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
定每月利息2萬元,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簽發票號CH582413號、CH381175號,票面金額分別為80萬元、50萬元,到期日均為92年7月10日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2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嗣後還款時,均請原告簽發收據,其上除收款人部分外均為被告所書寫,並記載有「茲收到連菊蘭向本人所借貸之部分還款金額…」等字樣,顯見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詎被告至94年11月後即未償還利息,至99年3月後亦不再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原告309,609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309,609元,及5年合計120萬元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609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抗辯系爭50萬元之本票係為
訴外人 徐勇生 之借貸作擔保而簽發,惟其於答辯補充狀中卻將訴外人徐勇生所清償之部分作為自己借貸部分之清償記錄,顯然不合常情。又訴外人徐勇生到庭僅證述係在被告處收受借款款項,對於係由何人交付款項並不清楚,原告嗣後復向訴外人徐勇生確認其是否借款20萬元,可見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予訴外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僅80萬元,借款當時原告係在被告之事務所分別交付被告80萬元、訴外人 蔡金治 30萬元及訴外人徐勇生20萬元,訴外人蔡金治借款的部分並提供土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給原告,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所以開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係應原告要求,為經被告介紹向原告借款之他人借貸之擔保,惟該紙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7月10日,原告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清償。又兩造雖約定系爭借款利息按月息2.5%計算,惟換算年息為30%,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對於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被告僅需就年息20%計算之利息負清償責任。查系爭借款8年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08萬元(本金80萬元+利息每年16萬元8年=208萬元),而被告自92年1月10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已給付原告1,562,336元,故原告目前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僅餘517,66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系爭本票2紙為被告簽發交付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2紙係兩造間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元?被告已清償借款本金若干元?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利息共120萬元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可參。故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業已踐行前揭要物行為乙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簽發系爭本票2紙交付原告收執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惟被告既以其僅向原告借款80萬元,其餘20萬元及30萬元分別為訴外人徐勇生、蔡金治向原告所借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除其中被告自認之80萬元原告毋庸舉證外,原告自應就其於92年1月間另交付借款金額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另交付被告50萬元借款金額之事實,雖據提出本金還款記錄及利息還款記錄各二件(詳卷第5至8頁及第74至77頁)為證,惟該本金還款記錄及利息還款記錄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尚難僅憑該原告自行製作之本金還款記錄及利息還款記錄,即謂原告於92年1月曾另交付50萬元借款金額予被告。此外,原告又迄未能就此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辯其於92年1月僅向原告借款80萬元,其餘50萬元係原告借予訴外人徐勇生20萬元、蔡金治3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徐勇生到庭證稱伊係經被告介紹向原告借20萬元,以被告所簽發之票作擔保,借2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6千元,利息伊都交到被告那裡,本金借了約一、二年才還,借錢後原告還有問伊錢是否伊借的,伊有跟原告說是伊借的等情明確(詳卷第56至59頁),核與原告本人於本院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陳明徐勇生向伊借20萬元,蔡金治所借的錢已於台中地院執行拿到39萬餘元等語相符(詳卷第87、88頁)。且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蔡金治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397,055元,亦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與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庭呈辯論意旨狀所附本金還款記錄第2頁(詳卷第75頁)所載已還本金397,055元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其於92年1月向原告所借金額為80萬元等情,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130萬元云云,為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2年
1月向原告借款8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前開借款自92年1月10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已經其給付原告本息共計1,562,336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借款金額業經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辯其自92年1月10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共計給付予原告1,562,336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還款簽收單、收據等共14紙為證(詳卷第29至41頁)。
然查,依被告所提上開還款簽收單所示,其中92年1月10日至94年11月10日之70萬元,係支付予原告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部分(詳卷第29至31頁)。又其中月付6,000元部分係清償徐勇生20萬元借款之利息,亦有該還款簽收單在卷可按(詳卷第32至33-1頁)。另93年12月22日及96年3月8日之收據載明係收取利息,核與本金之償還亦無涉,應堪認定(詳卷第34、37頁)。而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1日止,共已清償本金593,336元之事實,既有被告所提前開還款簽收單及收據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第
74、75頁本金還款記錄),自堪採信。另被告就其餘本金業據其清償之事實,既未能另舉證證明,自無足採。是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664元迄未清償,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309,609元未清償,為無可採。
㈢又原告前雖主張被告自94年11月以後即未償還利息,共積欠
5年共計120萬元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本人於本院100年5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借款予被告未約定利息等語明確,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按(詳卷第87、8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五年共計12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自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664元迄未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206,664元,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