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明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4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同法院以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6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斗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
0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第一公墓入口處右側廁所旁,徒手竊取 謝福來 所管理之鐵質水井蓋1片及兩輪手推車1台(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持往 張書愷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以3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張書愷。嗣經謝福來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失竊之財物,並以200元之代價向張書愷購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鄭明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謝福來、資源回收業者張書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相片2張(證人謝福來、張書愷指認被告鄭明哲)。
(四)查證照片4張。
三、核被告鄭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詐欺、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本應嚴懲,但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