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田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 律師被告 劉進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0、2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丁田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劉進添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陳丁田係民國99年直轄
市臺南市第一屆里長『第四』選舉官田區大崎里里長候選人」,該『第四』係贅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有關於證人「 張陳金 『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陳金『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4之待證事實第1行後段至第4行
原記載「被告陳丁『有』有訂購每盒價值300元之香腸禮盒共計10盒且當晚付款」,應更正為「被告陳丁『田』有訂購每盒價值300元之香腸禮盒共計10盒且當晚付款」。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編號6之待證事實第3行後段至第5行
原記載「 吳妙祝 住處扣得腸禮盒1盒、張陳金『招』住處得香腸1包」,應更正為「吳妙祝住處扣得『香』腸禮盒1盒、張陳金『昭』住處『扣』得香腸1包」。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丁田及劉進添共同對具有投票權人 羅明正羅講演 、吳妙祝、 羅穆淑熙 、張 陳金昭張哲仁 等人交付賄賂,並經 上開 等人收受無訛且均有受賄之意思,此據證人羅明正、羅講演、吳妙祝、羅穆淑熙、張陳金昭、張哲仁證述(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40頁至第142頁)明確。核被告陳丁田及劉進添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被告2人就行賄羅明正等6人,並與羅明正等6人約定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陳丁田之一定行使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雖對多數人行賄,惟按,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候選人實行賄選,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本件被告2人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被告陳丁田當選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2人對羅明正等6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惟據以減輕或免除刑罰之前提要件,即為自白犯罪須於偵查中為之,始得減輕,而據以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犯罪者並可免罰,足見其旨除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外,主要更係為促使投票行賄者於犯罪經起訴前,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即能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之公務員因而掌握調查犯罪之先機,以助益偵查、追訴犯罪,並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效之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丁田雖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未能坦承犯行,然最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進添在本案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陳丁田為求當選,竟與被告劉進添共同以分送香腸禮盒之方式,行賄選民,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斟酌被告陳丁田、劉進添賄賂次數、人數及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丁田及劉進添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悔意殷甚,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等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陳丁田係本案關於賄選羅明正等6人部分之始作俑者,為使其深刻體悟教訓及回復其對國家法益之損害,有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陳丁田之辯護人及被告陳丁田於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命被告陳丁田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萬元。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陳丁田及劉進添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該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疇,被告陳丁田及劉進添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陳丁田及劉進添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五、末按用以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2人已交付羅明正住處扣得香腸禮盒外裝塑膠袋1個、自羅講演住處扣得香腸空禮盒1個、自吳妙祝住處扣得香腸禮盒1盒、自張陳金昭住處扣得香腸1包及紅色塑膠袋1個,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該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中諭知沒收,不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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