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國芳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補充:「被告潘國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 陳皇利 佯稱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有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與被告聯絡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宜的身分年籍不詳綽號「 小碧 」之女子,因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曾因故意犯恐嚇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本院99年12月6日 司南 小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於99年12月24日亦已收取該次調解所約定之第一期分期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千元,有被告匯款單1紙、本院99年12月27日與被告及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應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潘國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路6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芳雖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中旬某日21時許,在臺南縣永市榮民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碧」之女子,嗣該「小碧」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2月17日,在網路上冒名為 劉靜茹 ,並利用網路電話向陳皇利佯稱,若欲見面,須先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確認非警務人員,惟陳皇利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對方卻表示因陳皇利操作失當使得機器無法正常運作,致陳皇利陷於錯誤,再按指示於98年12月19日21時28分、36分、45分、48分、55分及22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一段38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1萬8,000元、1,000元、1,000元及5,000元至潘國芳前揭帳戶中,嗣陳皇利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國芳偵查中供述│被告有開設上揭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小碧」之││││事實。│├──┼──────────┼────────────┤│二│被害人陳皇利於警詢中│被害人遭騙匯款5萬5,000元│││指述。│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被告前揭帳戶開戶及交│被害人陳皇利遭詐騙匯款至│││易明細資料│潘國芳前揭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四│被害人陳皇利提供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6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家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