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康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部分撤銷。
康志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一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康志豪於民國99年4月30日2時28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街與建平七街之交岔路口處時,與 陳文英 所駕駛並搭載 李三 法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 李三法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對方乘客李三法頭部挫傷)」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並對法院對其酒後駕車行為之刑事判決無意見,惟針對舉發機關指稱異議人本次酒後駕車有致人受傷之部分提出異議,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製開舉發通知單時係在車禍現場,員警在未接觸乘客李三法,且未經醫護人員為電腦斷層診察李三法之情形下,何以斷定李三法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又本件並無任何醫護紀錄可資證明李三法有受傷。異議人事後與李三法曾商談理賠事宜,李三法表示其並無受傷而拒絕接受任何慰問,則原處分機關所為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顯有違誤,本件車禍中並無人受傷,應該僅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故對於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裁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上可徵,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違規事件之屬性使然,本院無法要求舉發機關於一切舉發違規案件均負有提出科學採證證據之義務,因而僅得信賴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使其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並非舉發機關所為之一切舉發均得受此推定,倘舉發機關對違規事實之陳述不明或顯與事理有違,即應認舉證程度不足,而不得逕以裁罰之。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予以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前述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4月30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以99年度偵字第8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則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異議人亦不爭執其有酒醉駕車之情事,是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㈢至於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肇事,是否有致李三法受有頭部挫
傷一節,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葉英森 於99年12月9日到庭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的,本件車禍是我處理的,當天我到場處理時,李三法已經被救護車送到 郭綜 合醫院,我在現場處理完之後就到醫院,探詢李三法之傷勢,李三法跟我說他頭部撞到,我們有詢問醫師,醫師說沒有明顯的外傷,但醫學上或許可以涵攝入挫傷的範圍,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子舉發,之後我們有通知李三法到案說明,但他都不出現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7頁)。另經本院向郭綜合醫院函詢李三法於本次事故後急診之情形,經郭綜合醫院函覆稱:李三法於99年4月30上午3時左右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主訴為計程車前座乘客,發生車禍後出現頭暈症狀,由救護人員陪同自行步入急診,身體檢查為意識清醒,無其他明顯傷口之主訴與發現,X光檢查亦無骨折或其他異常發現,故在給予李三法藥物症狀治療及留院觀察,並給予衛教說明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及建議神經外傷門診後續追蹤,病人於同日上午8時左右離院等語,此有郭綜合醫院99年11月22日郭綜發字第0992815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留觀紀錄及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查閱所調取之前開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並無任何李三法受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且李三法於99年4月30日警詢中陳稱其因本次事故有感覺頭暈,但無發現其他受傷一語(見前開所調取99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刑卷內警卷第5頁背面),且觀以該警卷所附之李三法本人彩色照片,亦未能看出有員警舉發之頭部挫傷情形,此有李三法本人彩色照片附於該警卷可參(該警卷第29頁)。綜上各情互核以觀,本件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李三法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自不得為此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則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酒駕肇事致李三法受傷而為本件舉發,實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1年,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加道安講習部分未異議),然異議人本次違規行為中實查無致人(李三法)受傷之事實,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部分,顯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
主文第2段之適法裁定,方屬適當。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