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勇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勇良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李勇良前因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1年,李勇良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上訴,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經臺南高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其中竊盜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部分,於民國96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減刑,與懲治盜匪條例不應減刑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甫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勇良猶不知悛悔,於99年8月1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236號前,見該址「葉仔菁檳榔攤」僅有1名女員工 陳思縈 (原名 陳盈吟 )看店,因毒癮發作,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重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街○○○○○號前,於凌晨5時20分許,手著白色厚手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水果刀1把至「葉子菁檳榔攤」,由後門進入該檳榔攤內,慢慢趨近陳思縈背後,接著以右手持水果刀抵住陳思縈左手臂,並稱「不要叫、不然要讓你死」,並問錢放在哪裡,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陳思縈不能抗拒,李勇良立即強取檳榔攤內之現金、陳思縈皮包內之現金(共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香菸2條(七星、峰牌各1條,共1650元)等物,隨後立即騎車逃逸。
嗣因監視錄影器拍攝到李勇良於檳榔攤之畫面及拍攝到機車車號畫面,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勇良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2第1-4頁、偵卷2第19-21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縈於警詢陳述(見警卷1第1-6頁、警卷2第12-13頁)及偵查證述(見偵卷2第35-3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至上揭檳榔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犯罪時間前後騎乘FXS-765號重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1第12-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1第14頁)、警方搜索李勇良住居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見警卷2第14-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另強盜罪中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所持水果刀,雖未扣案,但水果刀屬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自屬利器,且被告亦承伊使用該水果刀於菜市場切割雞肉、鵝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㈡就一般大眾而言,被害人為年僅20歲之女子,於凌晨獨自面
對攜帶水果刀之被告闖進檳榔攤要求交付財物,不但以手持刀抵住被害人手臂,並以言語恫赫「不要叫、不然要讓你死」,應可認定被告持刀已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被害人如遭揮砍,均足以致命,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均當深覺恐懼,且為求保命,必唯命是從,不敢妄動,遑論有何正面反抗之念,是以,本案中被告【以右手持水果刀,抵住陳思縈左手臂,並稱「不要叫、不然要讓你死」】,以刀抵住被害人手臂,係直接對於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且以言語恫赫之方式,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此行為確實已足以抑制陳思縈之抗拒,堪認被告行為係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已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7月1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以持刀之暴力手段,在凌晨時分進入檳榔攤強盜財物,對年僅20歲,領取微薄薪資之被害人造成一定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尚未對被害人為傷害身體、生命之行為,且強盜所得價值為465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把、白色工作用厚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然被告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牛仔褲1件,並非被告直接持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日常生活中尚有正常之用途,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因毒癮發作,一時鑄下大錯,但未傷及被害人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該條之要件須是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適用上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強盜前科,甫於96年出監,竟持刀強盜,顯見其不知反省,難謂其行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自難以該條予以減輕刑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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