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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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29號聲請人普羅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抗90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06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88號卷宗審核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堪信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美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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