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7號抗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5年度板簡字第
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時係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 蔡深泉 、 林姃慧 應將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各占用之部分騰空後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應分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各該建物時止,按月再分別給付相對人16,250元。核其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排除侵害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法律上之依據分別為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不符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思。且上開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相對人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原審竟認其為損害賠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實有未妥。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文義並不相同,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始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與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主法律關係,原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亦即不同之訴訟標的,其經濟上之利益,亦無競合或有選擇之情形,本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惟有關訴訟費之法律以此項附帶請求,難為正確之計算,乃於民事訴訟法除於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外,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於此情形時,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係專以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之。至所謂「附帶主張」,自必有以之為主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為附隨之請求,如兩者之間有主從或牽連關係,並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主張者,即屬之,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無此主從或牽連關係,或雖有此關係而係分別起訴,或僅就利息等之請求單獨起訴者,則無上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2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相對人係主張其與抗告人及第三人蔡深泉、林姃慧分別共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地下室之建物。詎相對人發見系爭建物內,竟由渠等分別占用而供作私人使用,惟相對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亦未同意渠等對於特定部分為占用,故渠等當屬無權占有,且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特定部分,實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併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審乃係以系爭建物之契價419,805元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蔡深泉、林姃慧各應給付48,750元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則認係屬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部分,故未列入本件訴訟標的所核定之價額內乙節,亦有原審裁定附卷可按。至抗告人雖一再抗辯,相對人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原審所稱之損害賠償,且兩者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符法律所定「附隨請求」之嚴格意義,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適用云云,並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馬簡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為據。然而,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所為之法律見解闡述,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就相對人所請求之前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言,核其性質,乃係屬法定孳息性質,此並不因原審裁定以損害賠償稱之而有異。因此,本件相對人既係於以返還所有物為主之主法律關係中,一併為此附隨之請求,且二者間有主從及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仍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裁定就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及第三人蔡深泉、林姃慧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以係附帶請求為由,未一併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內,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上開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傅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