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 若
被 告 廖宜飛
廖本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宜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
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如對被告廖宜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廖本龍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
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宜飛於民國10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廖本
龍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並約定
利息應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
85浮動計算。被告廖宜飛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除按上開浮動利率計付利息外
,尚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廖宜飛自103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該期利息,而尚積欠原告借款
本金403,661元未給付。而被告廖本龍為被告廖宜飛上開借
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向被告廖宜飛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負上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及依契約約
定加給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
個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聯邦銀
行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宜飛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廖本龍應於原告對被告廖宜飛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
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