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徐沛狷
被   告  黃明宏
       黃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宏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黃明宏得
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
光商銀清償消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
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並應按上開利率
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黃明宏持卡消費後,竟自
民國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
新光商銀新臺幣(下同)243,159元之消費帳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其中本金部分為165,596元(下稱系爭債
權)。新光商銀並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債權(含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登報公告,而對被告黃明宏生債權讓
與效力。詎被告黃明宏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
29日以買賣名義,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黃明文所有,而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實
現。且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市價至少應有50萬元,然被告黃
明宏僅以10餘萬元之價金,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黃明
文,顯見有對價不相當之情事,而被告黃明文亦應知悉此情
。甚至可推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實屬隱藏之無
償贈與。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
月22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黃明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宏所有

三、被告黃明文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繼承自訴外人即被告兩人之
黃春霖 ,而因被告黃明文曾為被告黃明宏償還借款20多萬
元,故被告黃明宏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黃明文,以作
為清償借款之代價。而因被告兩人並未同住,被告黃明文並
不知悉其債務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明宏有系爭債權乙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
第18頁、第61頁至第6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
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等節,則為被告黃明文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二
)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非屬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則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民法
第244條第2項所定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屬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為隱藏贈與法律
行為云云,已為被告黃明文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僅稱應由被告負舉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
向之舉證責任,若未舉證,則可推知本件係屬隱藏之無償贈
與行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
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應提出
相關事實、證據供法院審認後,再由被告提出反證以動搖、
推翻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據,此乃民事訴訟法客觀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於主觀舉證責任之落實,自不能於原告未提出相關
事實、證據前,即以被告未提出證據,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況本件被告黃明文亦已具體陳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係以何種方式為交付,已盡其具體化義務及說明義務,原告
若認被告之抗辯、陳述不實在,自應提出事實、證據向本院
聲請調查。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則本件當難認定被告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無從採取。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情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244條
將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以有償、無償為區分標準,而分別定
有不同之構成要件。衡諸其規範目的,乃在於債權人撤銷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有償行為時,係行使形成權以消滅已成立並
現仍有效之交易行為之效力,本於交易安全之考量、善意第
三人之信賴保護,應由債權人負擔舉證證明該有償行為確有
害其債權及第三人知悉其情事等要件事實之成本,方符法律
規範體系之衡平。
2.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
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
被告黃明文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確認無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4年1月1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關貿政字第00000000號函、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北市中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應屬可採。是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5頁),請求撤銷被告間於94年11月22日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原告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未逾1年除斥期間,自被告為上開債權及物權
行為時起算,亦未逾10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3.經查,被告黃明宏係以合計103,345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與被告黃明文,此亦有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調臺北市中山
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有該所
103年10月15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4
年內湖字第351680號買賣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
至49頁)。是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乃有償行為,而
非隱藏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欲撤銷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先證明被告黃明文
於買賣系爭不動產時,已知被告黃明宏不能清償債務,及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有害及被告黃明
宏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4.惟原告固主張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被告黃明文已自承曾於買
賣系爭不動產前為被告黃明宏償還欠款,且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明顯低於市價,應可推知被告黃明文顯知悉上揭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將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等節。然系爭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於94年11月間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1,500元,該土地面積共1,8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則為6萬分之41,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資料計算系爭不動產中土
地部分之交易價值,應為91,511元,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中
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相近,有94年內湖字第351680號買賣登
記資料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頁)。而原告迄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當時之市
場交易價值究竟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審酌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有對價顯不相當之情事。況系爭不動產
確為被告兩人於94年3月31日自黃春霖處繼承所得,有原告
所提出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2頁),衡諸我國市場交
易實態,在繼承人間於繼承登記後,就繼承所得遺產事後所
為之交易、分配,確常將雙方對被繼承人之扶養、親近程度
及其他情事,作為交易條件之一而納入考量,是縱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有略低於交易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尚
難僅以之即推認被告黃明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被告黃明宏之債權人債權,而尚須斟酌
其他客觀事證予以審認。
5.又原告主張被告黃明文曾為被告黃明宏清償借款,應知被告
黃明文債信不佳等語。然民法第244條第2項中第三人之「
知悉」,確實不以第三人實際知悉該有償行為將有害特定債
權為限,但仍以第三人實際知悉該有償行為將致債務人不足
清償債務為必要。本件被告兩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當時並未同住,有94年內湖字第351680號買賣登記
資料所附被告兩人留存之住所資料可查,而原告亦未提出被
告黃明宏曾委託被告黃明文代其管理財產、帳務之相關證明
,則自難僅憑被告黃明文曾受被告黃明宏委託清償特定債務
,即認被告黃明文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將致債務人不足清償債務,或課予被告黃明文在交易前應
知悉、瞭解黃明宏債信情況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予被告黃明宏所有等節,既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65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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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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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內湖區│0000-0000│1873.00│60000分│
│康寧段二小段│地號│平方公尺│之41│
└──────┴─────┴────┴────┘
二、建物部分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權利範圍│
├──────┼──────┼──────┼────┤
│00000-000建│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6分之1│
│號│內湖路3段60│康寧段二小段││
││巷8弄9號│0000-0000地││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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