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沈裕庭
訴訟代理人 沈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區○路○巷福恩停
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淑
華所有、訴外人 謝文敏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1
,730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請求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停車格內緩慢倒車離開時,訴外人謝文敏未
靠右行駛,反靠左逆向駕駛,侵犯伊的優先路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95條注意前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等情,訴外人謝文敏之過失,實為肇事主因。又系
爭車輛僅為輕微擦傷,修繕費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21,73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車損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未看見謝文敏之車,其
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謝文敏之車,顯有過失,而當時謝
文敏之車車速甚慢,被告之車尾撞及謝文敏左前車門,可知
謝文敏之車已駛至被告車後,被告仍然繼續倒車,謝文敏無
法閃避。且依現場圖所示,謝文敏之車亦無被告所辯靠左逆
向行駛之情形。再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件被告之車係於停車格倒車而出,謝文敏之車
則在車道上行駛,被告車自屬支線道車,路權在謝文敏之車
,並無侵犯被告之路權,而是被告侵犯謝文敏車之路權,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損壞系爭車輛等事實,業如
前述,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730元(內含
工資4,071元、11,780元、塗裝5,87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2012年9
月(即101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2年9月2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1年1月,該
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11,
78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為7,204元,加
上工資4,071元及塗裝5,879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
禍所支出之17,154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15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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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80×0.369=4,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80-4,347=7,433
第2年折舊值7,433×0.369×(1/12)=2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33-229=7,20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