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貴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慶
被 告 楊麗香
陳金福
陳含笑
梁銅城
陳鐵城
李 陳明霞
陳素琴
陳玉燕
陳李英
陳春炎
陳春榮
陳春興
陳碧霞
黃 陳玉鳳
蘇市
蘇敬中
陳信介
陳信昌
顏朝升 (原名 顏朝昇 )
許清泉
顏麗珠
顏紫玫
楊鶴
陳智翔
陳碧雲
陳慧萍
陳尤敏
楊家梅
陳志忠
陳淑真
廖玉琴
詹昇達
詹智傑
詹雯婷
顏振羽
顏振戎
顏晨 如
陳彥甫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有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由
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
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亦
著有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
,判決漏列部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依照前揭判例
意旨,並不生何效力,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當事人自
得另行提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前以本院10
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起訴請求就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有土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事件於原告起訴時,將訴外
人 顏鼎昭 之妻 王春芳 亦同列為該案被告,然依民法第1140條
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訴外人顏鼎昭業於92年8月30日死亡
,其母 陳美 則係於96年1月9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顏鼎
昭對 陳美之 應繼份,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妻王春
芳應無代位繼承之權利,故王春芳自非被繼承人陳有土之繼
承人之一。原告於前訴誤列非繼承人之人為被告,致法院為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經確定。揆諸上開說明
及相同法理,該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實質
上不生效力,故原告就系爭遺產重新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之訴,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麗香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聲請本
院強制執行,然被告楊麗香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陳有
土所遺系爭遺產,因被告楊麗香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
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楊麗香所繼承之應繼分
取償,本院以101年度司執速字第69848號函即通知原告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楊麗香就系爭遺產,向管轄法院提起遺產分
割訴訟。又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有土所有,其已於46年
12月9日死亡,當時其訴外人即配偶 蘇蔭 已於 昭和 4年6月
5日死亡(即18年6月5日),兩人雖生有長男 陳乞 、次男
陳太白 、三男 李紫琴 等3人,但李紫琴已出養於訴外人 李燈
、 李闕錐 ,是陳有土之繼承人僅有陳乞、陳太白等2人,其
應繼份各為2分之1。又上開繼承人皆已於本件訴訟前過世
,並由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繼承該2人之遺產,而渠等之繼承
人又有於本件訴訟前過世者,而再繼承相關遺產,是本件之
兩造當事人及應繼分為:
㈠陳乞之繼承人部分:
1.陳乞對被繼承人陳有土遺產應繼分為2分之1,其並於80年
3月18日過世,其配偶 陳廖英 亦已於35年7月5死亡,兩人
生有長男 陳進發 、次男 陳進財 、三男 劉坤地 、四男陳金福、
五男 陳勇志 、長女陳美、次女陳含笑、三女 周靜雲 等8人,
惟劉坤地已出養於訴外人 劉双 、 周靜雪 已出養於訴外人周阿
玉,而皆無繼承權,是陳乞之繼承人共有陳進發、陳進財、
陳金福、陳勇志、陳美及被告陳含笑等6人,渠等就陳乞遺
產之應繼分為每人6分之1,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
12分之1。
2.陳進發並後於94年9月7日死亡,其配偶 詹絨 於74年7月25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長男 詹順 、養女陳玉燕、
陳素琴等3人,渠等就陳進發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3分之1
,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分則為每人36分之1。惟詹順亦於98
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廖玉琴、長男 廖昇達 、次
男詹智傑、長女 詹雯琴 等4人,渠等就詹順遺產之應繼分為
每人4分之1,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分則為每人144分之1
。
3.陳進財則後於97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陳李英、
長男陳春炎、次男陳春榮、三男陳春興、長女陳碧霞、次女
黃陳玉鳳等6人,渠等就陳進財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6分之
1,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分則為每人72分之1。
4.陳勇志則後於82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妻蘇市、長
男蘇敬中、次男陳信介、三男陳信昌等4人,渠等就陳勇志
遺產之應繼分為每人4分之1,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分則為
每人48分之1。
5.陳美則後於96年1月9日死亡,其前曾與 顏樟楠 結婚,但兩
人已於56年8月29日離婚,顏樟楠對陳美並無繼承權。惟兩
人生有三男顏朝升、四男顏鼎昭、五女顏麗珠、六女顏紫玫
(長男 顏東茂 、次男 顏宏植 、長女 顏寶香 、次女 陳鳳 、三女
陳顏艾姿 、四女 林顏淑貞 為顏樟楠與訴外人 陳治 所生)。而
陳美於57年8月1日與訴外人 許傳芳 生有一子許清泉。顏鼎
昭則已於92年8月3日死亡,其對陳美之應繼份再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長男顏振羽、次男顏振戎、長女 顏晨如 等3人
代位繼承。是陳美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顏朝升、顏麗珠、顏紫
玫、許清泉、顏振羽、顏振戎、顏晨如等7人。被告顏朝升
、顏麗珠、顏紫玫、許清泉等4人就陳美遺產之應繼份為每
人5分之1,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份為每人60分之1;被告
顏振羽、顏振戎、顏晨如等3人就陳美遺產之應繼份則為每
人15分之1,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份則為每人180分之1。
㈡陳太白之繼承人部分:
1.陳太白對被繼承人陳有土遺產應繼分為2分之1,並於79年
7月13日過世,其配偶為 梁金枝 ,兩人生有長男 陳清波 、次
男 陳文夫 、三男 陳文吉 、四男梁銅城、五男陳鐵城、長女李
陳明霞等6人。惟陳清波於昭和13年5月7日(即27年5月
7日)死亡絕嗣。陳文吉則於60年12月1日死亡,其與陳謝
望冬(陳 謝望冬 業於78年7月18日死亡)生有長男陳志忠、
長女 陳淑貞 、次女 陳淑珠 、三女 陳去 、四女 陳秀雲 ,但陳淑
珠、陳去、陳秀雲皆早於陳文吉死亡且無嗣,故陳文吉對陳
太白之應繼份應由被告陳志忠、陳淑真代位繼承。是陳太白
之繼承人共有梁金枝及被告陳文夫、梁銅城、陳鐵城、李陳
明霞、陳志忠、陳淑貞等7人,而梁金枝又已於83年7月2
日死亡,其遺產再由被告陳文夫、梁銅城、陳鐵城、李陳明
霞、陳志忠、陳淑貞等6人繼承, 故渠 等就陳太白遺產之應
繼分,被告陳文夫、梁銅城、陳鐵城、李陳明霞各為5分之
1,被告陳志忠、陳淑貞則各為10分之1;就陳有土遺產之
應繼份,被告陳文夫、梁銅城、陳鐵城、李陳明霞則各為10
分之1,被告陳志忠、陳淑貞則各為20分之1。
2.陳文夫則後於97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為楊鶴,兩人並生
有長男 陳忠義 、次男陳智翔、長女 楊惠閔 、次女陳碧雲、三
女 陳碧玉 、四女陳慧萍、五女陳尤敏、六女 蘇淑娟 、七女鄭
美鈴、八女 許淑春 、九女楊家梅等10人,並收養一女楊麗香
。惟陳忠義於53年2月27日死亡絕嗣、陳碧玉於56年8月10
日死亡絕嗣,蘇淑娟則出養於訴外人 蘇文學 、 高美 , 鄭美鈴
則出養於訴外人 鄭四郎 、 王碧雲 ,許淑春則出養於訴外人許
阿桂而皆無繼承權。楊惠閔則先於87年5月17日死亡,其與
訴外人 陳柏誠 生有次男陳彥甫、三男陳彥霖等2人(長男陳
緯鵬及長女 陳薇 如則非楊惠閔所生),故楊惠閔對陳文夫之
應繼份應由被告陳彥甫、陳彥霖代位繼承。是陳文夫之繼承
人共有被告楊鶴、陳智翔、陳碧雲、陳慧萍、陳尤敏、楊家
梅、楊麗香、陳彥甫、陳彥霖等9人,渠等就陳文夫遺產之
應繼分被告楊鶴、陳智翔、陳碧雲、陳慧萍、陳尤敏、楊家
梅、楊麗香各為8分之1,被告陳彥甫、陳彥霖則各為16分
之1;就陳有土遺產之應繼份,被告楊鶴、陳智翔、陳碧雲
、陳慧萍、陳尤敏、楊家梅、楊麗香則各為80分之1,被告
陳彥甫、陳彥霖則各為160分之1。
㈢爰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楊麗香,請求依
各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份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有土
所遺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
1月11日士院景101年度司執速字第69848號函、繼承系統
表、繼承過程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至第27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調取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
汐地字第12478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及陳有土遺產稅申報書
查閱無訛,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6日新北汐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卷二第18頁至
第12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103年11月13日
北區國稅七堵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卷
二第127頁至第158頁)附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
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
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
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楊麗香
為陳有土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被告楊麗香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而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
困難,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楊麗
香怠於行使對陳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因此代
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楊麗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主張
被告等人按其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本院審酌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核其性質,各繼
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
原告代位被告楊麗香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
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
允,是本院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
2分之1,餘由被告以分配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
定應繼分,較為公允。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其中1,325元由被告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擔,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一:系爭遺產
┌─┬──────────────────┬──────┬────────┐
│編│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財產數│權利範圍│
│號││量││
├─┼──────────────────┼──────┼────────┤
│1│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77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分之2│
││地號土地│││
├─┼──────────────────┼──────┼────────┤
│2│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35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8分之2│
││地號土地│││
├─┼──────────────────┼──────┼────────┤
│3│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17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
├─┼──────────────────┼──────┼────────┤
│4│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35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
├─┼──────────────────┼──────┼────────┤
│5│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34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
├─┼──────────────────┼──────┼────────┤
│6│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14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
├─┼──────────────────┼──────┼────────┤
│7│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31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
├─┼──────────────────┼──────┼────────┤
│8│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31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
├─┼──────────────────┼──────┼────────┤
│9│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70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5分之1│
││地號土地│││
├─┼──────────────────┼──────┼────────┤
│10│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14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5分之1│
││地號土地│││
├─┼──────────────────┼──────┼────────┤
│11│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1,875平方公│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尺││
├─┼──────────────────┼──────┼────────┤
│12│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65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
├─┼──────────────────┼──────┼────────┤
│13│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11,823平方公│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尺││
├─┼──────────────────┼──────┼────────┤
│14│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5,734平方公│公同共有4分之1│
││地號土地│尺││
├─┼──────────────────┼──────┼────────┤
│15│新北市○○區○○段橫科小段0000-0000│4,279平方公│公同共有2分之1│
││地號土地│尺││
└─┴──────────────────┴──────┴────────┘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1│楊麗香│80分之1│
├──┼─────┼─────┤
│2│陳金福│12分之1│
├──┼─────┼─────┤
│3│陳含笑│12分之1│
├──┼─────┼─────┤
│4│梁銅城│10分之1│
├──┼─────┼─────┤
│5│陳鐵城│10分之1│
├──┼─────┼─────┤
│6│李陳明霞│10分之1│
├──┼─────┼─────┤
│7│陳素琴│36分之1│
├──┼─────┼─────┤
│8│陳玉燕│36分之1│
├──┼─────┼─────┤
│9│陳李英│72分之1│
├──┼─────┼─────┤
│10│陳春炎│72分之1│
├──┼─────┼─────┤
│11│陳春榮│72分之1│
├──┼─────┼─────┤
│12│陳春興│72分之1│
├──┼─────┼─────┤
│13│陳碧霞│72分之1│
├──┼─────┼─────┤
│14│黃陳玉鳳│72分之1│
├──┼─────┼─────┤
│15│蘇市│48分之1│
├──┼─────┼─────┤
│16│蘇敬中│48分之1│
├──┼─────┼─────┤
│17│陳信介│48分之1│
├──┼─────┼─────┤
│18│陳信昌│48分之1│
├──┼─────┼─────┤
│19│顏朝升│60分之1│
├──┼─────┼─────┤
│20│許清泉│60分之1│
├──┼─────┼─────┤
│21│顏麗珠│60分之1│
├──┼─────┼─────┤
│22│顏紫玫│60分之1│
├──┼─────┼─────┤
│23│楊鶴│80分之1│
├──┼─────┼─────┤
│24│陳智翔│80分之1│
├──┼─────┼─────┤
│25│陳碧雲│80分之1│
├──┼─────┼─────┤
│26│陳慧萍│80分之1│
├──┼─────┼─────┤
│27│陳尤敏│80分之1│
├──┼─────┼─────┤
│28│楊家梅│80分之1│
├──┼─────┼─────┤
│29│陳志忠│20分之1│
├──┼─────┼─────┤
│30│陳淑真│20分之1│
├──┼─────┼─────┤
│31│廖玉琴│144分之1│
├──┼─────┼─────┤
│32│詹昇達│144分之1│
├──┼─────┼─────┤
│33│詹智傑│144分之1│
├──┼─────┼─────┤
│34│詹雯婷│144分之1│
├──┼─────┼─────┤
│35│顏振羽│180分之1│
├──┼─────┼─────┤
│36│顏振戎│180分之1│
├──┼─────┼─────┤
│37│顏晨如│180分之1│
├──┼─────┼─────┤
│38│陳彥甫│160分之1│
├──┼─────┼─────┤
│39│陳彥霖│16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