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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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黃梅子
相 對 人  張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柒拾玖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一五0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潮簡字第四十九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
字第44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215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村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9建號建物(
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49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
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變價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潮簡字第49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民事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
至本件裁定日(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
,共1129日),其數額應為592,795元(計算式:500000+
500000×6%×1129/365=592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104年2月3日為第3次拍
賣期日,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則為4,480,000元。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92,795元延後受
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
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因認
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3,9
79元(計算式:592795×5%×34/12=83979)。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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