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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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鄂祥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12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鄂祥瑞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下午
4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持具有殺
傷力之西瓜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嗣因民眾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
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依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
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
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
免「一事二罰」,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不能達到社會
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
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
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是以,倘被移送人已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且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
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
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外觀黑柄、長度15至20公
分之鋸齒狀刀械1把,追逐被害人 鄭偉狄 等情,業據被害人
於本院陳稱:伊以不明原因,遭被移送人持外觀黑柄、長15
至20公分,外型像麵包刀之鋸齒狀刀子,追跑了數條街(詳
如被害人當庭手繪之遭被移送人追遂路線圖),伊害怕被移
送人持該刀械傷害伊身體,故伊全力逃跑,伊感覺被移送人
也是盡全力在追伊等語明確,並有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益
見被移送人持該刀械追逐被害人之行為,足令一般人畏懼生
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確屬惡害之通知,且已
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
定,應由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可能涉嫌之刑事罪責調查後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準此,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移送本
院裁處,尚有未洽,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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