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71號
原 告 蕭景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被 告 陳君儀 即 陳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3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83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903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前以確定判決於
民國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後,卻遲至103年間
始再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27183號債權憑
證(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執字第90396號受理在案,且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0執字第27183號
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司執字第903
96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
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
有明文。復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
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亦為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
明定。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持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款民事確
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依上開規定,該民事判決所
確定之票款請求權,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重行起算之
時效應為5年。惟被告以本院90年度中簡字第2009號給付票
款民事確定判決,於91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僅部分受償而
獲發債權憑證,有本院90執字第2718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雖於91年間因請求而中斷,然被
告嗣後遲迄103年間方再持103年6月19日聲請補發之本院90
執字第2718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所據之請求權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已
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以此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039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