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許凱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