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哲維持 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其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及鐵質鏟管1支」;證據部分應刪除編號一待證事項所載「海洛因」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莊哲維持有驗後淨重為0.01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前於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基於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0.025公克、驗後淨重為0.016公克)乙節,有該院民國101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848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及鐵質鏟管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被告莊哲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92號居高雄市○○區○○路307巷45之2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哲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0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之古德曼餐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 周瑞安 」、「 張志宗 」、「 晴仔 」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02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31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5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一│被告莊哲維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購│││查中之陳述│買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實。│││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為警│││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確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為累犯之事實。│││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