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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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自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自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翟自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 史宜平 所有之手機以為己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 酌渠 所竊手機1支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業據被害人史宜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念其前並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竊得上開手機之期間尚短、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坦承罪行,相信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6號被告翟自勉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9巷22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自勉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上午6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43號之「全家超商」內,見該店內顧客史宜平所有之粉紅色didi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價值新臺幣3,200元)放置在休息區餐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置於其褲子右後方口袋內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翟自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史宜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案之didi廠牌手機1支、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史宜平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攝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翟自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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