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廷榮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3度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0元,復衡酌其所竊物品(百威鋁罐啤酒共6瓶,其中4瓶查獲時已無從歸還)業由告訴代理人 黃國榮 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另衡酌其前另有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565號被告陳廷榮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5之4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726小時,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履行期間為101年2月14日至101年10月13日,現仍在履行期間內。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3日11時18分許、同年月5日14時26分許、同年月7日12時3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街○○○號「品陶有限公司」(市招為「814百貨生鮮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陳列於店內販售之百威鋁罐啤酒2罐,前後3次共竊取6罐(價值為270元),得手後,旋即藏匿於褲子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廷榮於101年4月7日12時40分許走出超市門外時,為該超市店長黃國榮發覺後攔下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百威鋁罐啤酒2罐(已發還黃國榮)。
二、案經品陶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黃國榮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宜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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