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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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新台幣17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9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文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在告訴人 湯勇斌 所提供其居住之宿舍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實足非難,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在卷,造成之損失非微,又審酌其竊盜之財物已無從歸還,致告訴人之損失無從填補,自不宜輕縱,又念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為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不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邱文孜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22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邱文孜於100年11月間準備至湯勇斌承攬之工地工作,並提前進入湯勇斌所提供之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宿舍內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8日中午時分,竊取該宿舍內湯勇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液晶電視及桌上型電腦各2台、冷氣機3台(價值共計新台幣17萬元),得手後再全數搬運至車號不詳之貨車,載運離去變賣現金。後為湯勇斌發覺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湯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邱文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明其竊取上開電器並將之變賣花用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勇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 林陳鷂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明其目擊到100年11月18日中午有一台貨車駛入該處騎樓之事實。
㈣、現場照片4幀:證明該處鐵捲門、鐵窗均未遭破壞及冷氣遭拆除搬離之事實。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以機車載運贓物離去,然此與證人林陳鷂之證述不符,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劉穎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