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俊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刁俊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 陳美和 」部分,均更正為「 陳美如 」。
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刁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3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10170722100號函檢附肇事現場車道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紀錄表、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2602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刁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拖吊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為業,竟不知恪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輛應在規定之車道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陳美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9876號被告刁俊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4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俊銘任職僑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僑航公司,係交通○○○區○道○○○路局特約公司),以駕駛拖吊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執行拖吊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民國100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刁俊銘駕駛僑航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拖吊車(編號63006),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左側(僅准直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華夏路路口,本欲直行民族一路,然因對路況不熟,突然欲右轉華夏路循線轉上高速公路繼續值班,此時刁俊銘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違反交通標線而於直行專用道上違規轉彎,適有陳美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拖吊車右後方沿民族一路直行,亦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上開拖吊車突然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美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顱內出血、鼻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刁俊銘於警詢、偵│佐證伊因對路況不熟,本欲│││查中之供述│直行,後來突然右轉,未遵││││守現場標誌、標線指示,且││││未禮讓後方來車致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陳美和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佐證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明書│載傷害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佐證本案車禍現場號誌、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誌、標線、路況及氣候等狀│││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況之事實│││表(一)(二)││├──┼──────────┼────────────┤│5│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佐證被告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及翻拍照片│先行,且於不能轉彎之車道││││轉彎,顯有過失之事實│├──┼──────────┼────────────┤│6│車號00-000號拖吊車之│佐證被告車禍當時係在執行│││車籍資料│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刁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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