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哲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218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0年
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權二路口「古德曼餐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為「 周瑞安 」、「 張志宗 、「 晴仔 」等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5月31日晚間7時59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贓車而為警攔查(其涉犯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71號判決確定),警方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鑰匙1支(含遙控器)、玻璃吸食器
1支、塑膠鏟管1支、鐵質鏟管1支及白色結晶1包,該白色晶體送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5公克,驗餘淨重0.016公克,含包裝袋1只);警方另於對被告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察官因而聲請觀察、勒戒,而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觀察、勒戒案業經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2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照片(警卷第17至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院一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證據,自係指與犯罪事實有關係者而言,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038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5、6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如何取得乙節,查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就扣案毒品之來源,係稱:「(問:警方在警局經附帶搜索,在你身上的皮夾所查獲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29公克】及在你隨身攜帶的皮包內所查獲的安非他命吸食器為何人所有?)是我以前的同事寄放在我這裡的。」、「(問:是何人於何時在何地交給你的?)我跟周瑞安【同音譯、真實姓名不知道,年籍地址不詳】、張志宗【同音譯、真實姓名不知道,年籍地址不詳】、晴仔【真實姓名不知道,年籍地址不詳】於100年5月23日19時在高雄市○○○○○路口的古德曼餐廳我們一起吃完飯後,因為他們要去舞廳,我沒有要去,所以他們就將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交給我保管、」、「因為我跟周瑞安的交情不錯,所以我才替他們保管...我沒有吸食毒品」(警卷第9、10頁);嗣於100年6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被告經警方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復供稱:毒品確實不是我的,但我確實有要施用,毒品是周瑞安、張志宗等人,在古德曼咖啡店交給我,時間是在100年5月23日晚上7時許,他們要去PUB喝酒,就將毒品放在我這邊保管,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於100年5月27日左右在我高雄市○○區○○路的住處施用的等語,檢察官乃進一步確認毒品之來源,被告遂稱:「(問:所以昨天扣到的毒品並不是你之前所施用的毒品剩下來的?)是的,是他們交給我保管的,我之前施用的是他們另外給我的」、「(問:你有幫忙保管安非他命,另外在幾天前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問:對於你涉嫌分別持有安非他命罪嫌及吸食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有無意見?)沒有」(偵卷第11頁),是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實未曾提及其於遭查獲、驗尿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同時取得而持有,反係於偵訊中自白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100年5月23日晚間取得,且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當日取得而為「周瑞安」等人保管之毒品。被告雖於本院中辯稱:偵訊之內容有可能被斷章取義、不是其本意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0年6月1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內容,被告係先表示扣案之毒品為其於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古德曼餐廳取得,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稱「有」,並稱是查獲前約4日前(即27日)左右在其位於小港區之租屋處施用,檢察官續而詢問:「所以昨天扣到的毒品並不是你之前施用的毒品剩下來的,對不對?昨天扣到的毒品不是你之前吃的毒品剩下來的嘛,不是嘛,因為那個是人家交給你保管的嘛?」,被告乃回答:「不是,因為是他交給我保管的」,檢察官又與被告確認而詢問被告:「你之前施用的是另外購買的就對了?」,被告回答:「不是,他們另外給我的」,檢察官方整理被告之答覆,而與被告確認:「所以你等於是有幫忙保管安非他命,另外,在幾天前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對不對?」,被告回答「是」,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院三卷第66、67頁),被告既稱伊於100年5月27日左右施用之毒品係別人「另外」給伊的,則依照其語意,即應指其於100年5月27日左右所施用之毒品與其遭扣案之毒品並非同一時間、同一來源取得,故偵訊筆錄前述之記載,應無誤解被告意思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周瑞安」等人交予其保管時,另外表示可以由被告自行從中任意取用(參院三卷第119頁),然被告於偵訊中並未如此表示,更對於檢察官詢問:「對你涉嫌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安非他命,你有沒有意見?」,明白表示「沒有意見」,被告確未於偵查中表示其施用之毒品與扣案毒品係同時取得至明。
㈣承上,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稱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自同一來源取得,然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其詞。而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自同一來源取得,即其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為「周瑞安」等人保管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律條文及判解意旨,本應有補強證據方足資認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另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先辯稱:我在警局有說這扣到的毒品是我們一起吃完,是剩下的...我確實有跟警察交代施用跟持有毒品是同一日發生的(院二卷第42、43頁),後則改稱:伊所施用之毒品是從「周瑞安」等人委託伊保管之毒品中取出施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伊受託保管後從中取出施用所剩餘。被告所述,前後雖有所不一,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0.02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3頁),已與殘渣相去無幾,如非被告確有從中取用,則被告所稱「周瑞安」等人為至他處玩樂,而特將僅有0.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託由被告保管,已顯可疑,而被告又於100年5月31日時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出而遭僅查獲,則被告特別攜帶僅有
0.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外而欲歸還「周瑞安」等人,更僅徒增被查獲之風險,亦與常情不符。此外,本件亦未查獲「周瑞安」、「張志宗」、「晴仔」等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1年8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院三卷第31頁),是被告是否於100年5月23日左右,受「周瑞安」、「張志宗」、「晴仔」等人所託而保管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復另行受「周瑞安」等人轉讓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即與事實相符。
㈤再者,法律之適用、論罪涉及法律專業,如非諳於法律之行為人,常可能因憑一己之臆測,而於臨訟之際,為自認有利於己之陳述,此等陳述反而使行為人涉犯更重之罪名,如刑法連續犯規定尚未刪除時,施用毒品之人若表示其於施用之初即有持續施用之概括犯意者僅論以一罪,如自稱每次施用後均下定決心戒除毒癮,則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均屬另起犯意所為而論以數罪,即為適例。在此種情形下,如僅憑行為人對於法律之熟悉與否,以及行為人因其對法律理解程度不同所為之供述,而對於行為人論以不同之罪,自非公允。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經採集尿液之前,尚未曾對警方承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其於警詢中隱瞞施用毒品行為之情形下,縱其扣案之毒品確實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被告亦不可能於警方詢問時主動陳明此節;而被告於100年6月1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業已經警方採集尿液,被告亦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若欲使自己偵訊與警詢所為供述一致,且使所稱受託保管之時間(即10
0年5月23日)與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0年5月27日左右)不致矛盾,亦僅能循其警詢所言,亦即表示扣案之毒品確係他人交予伊保管、伊所施用之毒品係另外取得。本院審酌一般人如非對於法律有一定之認識,誠非無可能誤以為代他人保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較自己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輕,被告是否係基於上述之原因,而於偵訊中表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時自同一來源取得,實非無疑。 佐以 被告於100年5月31日經採集尿液、於100年6月1日偵訊時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亦於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50號裁定令觀察、勒戒確定後,被告又於該觀察、勒戒案執行前,因警方至友人住處搜索時在場,而為警帶回警察局採集尿液,被告於當時竟冒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為警查獲之後,還有一次被查到我冒名「 莊哲寧 」,「莊哲寧」是我弟弟,當時我在我朋友家睡覺,他為警查獲,我們都是屋子裡面的相關人,就一併到三民一分局去,我們都在場,又是毒品案,所以我們都接受驗尿,驗到尿液裡面有毒品成分等語在卷可查(院三卷第120頁),顯見被告不知其觀察、勒戒執行前,如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查獲,則為後查獲之犯行應可併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須再受追訴、處罰之情形;更有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一再強調其係受託保管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稱其扣案毒品為其施用剩餘之辯解若未經本院採信,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可能反使自己遭論以更重之寄藏禁藥罪之危險,益徵被告並非熟諳法律,則被告於偵訊中所述,非無可能係因其誤認稱毒品係他人委託保管較有利於己,而為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是如僅憑其於偵訊中所述,即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分別評價,尚容有合理之懷疑。
㈥綜上,被告是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尚有一獨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受觀察、勒戒外,更論處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僅有被告一度於偵查中之自白可憑,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故此部分之情節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被告遭查獲驗尿前施用所剩餘,就此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所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竟是否與被告於當日採尿送驗前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取得而持有,依卷內證據,尚屬無法認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除持有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所施用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基於同一持有之行為所持。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令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其持有所施用之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遭扣案之毒品之行為,既屬無從割裂,則其持有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應另行評價。被告以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不應再予判決,即有理由。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