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34號聲明人 呂秋櫻
呂春菊 呂秋美 呂印枝 呂育招 呂月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另聲明人 呂王嫄娣 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若已向法院為合法拋棄繼承權,經法院審查而准予備查後,其拋棄繼承權即確定有效,自毋須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呂文源 於民國101年3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聲明人呂秋櫻、呂春菊、呂秋美、呂印枝、呂育招、呂月萍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前已於101年3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8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人呂秋櫻、呂春菊、呂秋美、呂印枝、呂育招、呂月萍再於本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顯為重複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