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凱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凱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溫凱如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於101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8之4號前,見 劉瑞櫻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電門上插有該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轉動鑰匙啟動該機車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溫凱如於同日凌晨5時45分,騎乘該竊得機車,行經 林秀英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後方空地,見林秀英所有鋼筋條1批(價值約1,000元)放置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處鋼筋條竊取放置於機車腳踏墊處得手,惟行竊過程為林秀英發覺,並隨即撥打電話至其住處附近200公尺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壇派出所報案,警員 朱富春 據報即刻趕往現場,果見溫凱如在該處竊取鋼筋條,並上前欲逮捕之。溫凱如見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朱富春到場,明知朱富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於朱富春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不斷反抗,朱富春將其壓制在地,溫凱如仍持續反抗並踢開朱富春(朱富春因而受有2側手掌、右手第2、5指背多處擦裂傷、左大腿拉傷,惟傷害部分未據朱富春提出告訴),當朱富春遭踢開後準備再度上前逮捕時,溫凱如則撿持地上石頭作勢攻擊朱富春,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朱富春執行職務,朱富春見狀後持槍喝斥,溫凱如始作罷就逮,並扣得上開竊得機車1部及鋼筋條1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溫凱如(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瑞櫻、林秀英及朱富春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黃權道 ,於警詢證述目賭被告反抗並持石頭作勢毆打員警等語可佐,並有現場照片數紙(顯示鋼筋條1批置放被告所竊機車腳踏板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鋼筋條分別由劉瑞櫻及林秀英領回)及診斷證明書(朱富春受有2側手掌、右手第2、5指背多處擦裂傷、左大腿拉傷等傷害)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人施予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員警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不斷反抗,於員警朱富春將其壓制在地時,仍持續反抗並踢開朱富春,嗣持石頭作勢毆打員警朱富春,業已對上開員警依法執行之職務造成影響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之行為。是核被告竊取機車及鋼筋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於員警朱富春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時,不斷反抗並腳踢員警朱富春,且持石頭作勢毆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途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見停放路旁機車鑰匙未拔下,竟心生歹念,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騎乘離去,所為實屬不該,復於同日騎乘該機車,竊取置放林秀英住處後方空地之鋼筋條1批,置於腳踏板上而得手,所幸林秀英於被告行竊之時已發現,報警而為員警查獲,被告竟不知懸崖勒馬,於員警上前執行逮捕職務之際,竟不斷反抗,於員警將其壓制地上之際,仍反抗並以腳踢開員警成傷,甚至隨手撿持地上石頭,作勢攻擊員警,被告犯案情節,難謂輕微,實不宜輕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竊盜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量刑仍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並斟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竊取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竊取鋼筋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