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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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良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警員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查獲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笑、泥醉等情形,另員警命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同心圓,檢測結果均不合格顯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乙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且其犯後否認犯罪及其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87號被告王良欽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良欽於民國101年4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擬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5時許,沿高雄市○○區○○里○○○道路往大坪頂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旁編號「大潭分29右10」電線桿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慎失控衝撞電線桿,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對王良欽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自撞車禍,並接受呼氣酒精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該路段我不熟,所以我才會撞車,我認為我開的還是很好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案被告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並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犯案時業已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甚為明灼,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