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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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恊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恊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同年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案件,經減刑後與第①、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又於96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④案),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號、96年度訴字第9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上開第④至⑥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後,執行殘刑13日,並接續執行上開上開第④至⑦案件,於99年5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1日11時許,以自備同型車款鑰匙1支(未扣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竊取 陳澤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經鄭恊宗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100年6月27日15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因另案接受偵訊時,主動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進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恊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澤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竊案現場位置圖、現場勘查拍照基本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100年6月27日,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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