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小港區泰山里前任里長,曾因八十七年第五屆里長選舉競選文宣是否涉及妨害名譽一事,對現任里長丙○○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而結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前,二人又因同來相詢里民 楊健詩 車禍一事碰面,乙○○質問丙○○就前經法院判決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何時償還,雙方遂起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帶有戒指之右拳毆打 於適 坐於機車上丙○○臉部一拳,並於丙○○轉身離去時,又拳毆其背部,致丙○○受有左太陽穴下方撕裂傷一點五甲分,左眼周圍淤血三X三點五甲分,左背壓痛三X四點五甲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當日我去該處了解關心里民,不久丙○○到達,出口穢言,我質問他為何罵我,他打我,我未曾打他,我二年前曾經中風痊癒,兩手無力,不可能打人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蔡穗滄 於偵查中所證稱:案發當日,我經過該處,距二人約一甲尺遠,看見丙○○騎在機車上,乙○○用拳頭打丙○○,...後丙○○就騎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證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警員 王瑞峰 於偵查中所證稱:告訴人來所報案時,臉上、衣服均有血跡,並指稱被告打他,我看他流血,載他去醫院,隨後被告也來派出所,我與其擦身而過,未注意乙○○有無受傷,然其外表未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均相符合,參酌當時告訴人身上受有傷害,立即至派出所報案,而被告亦隨後到來,則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毆打應非虛構;至辯護人所稱被告曾經中風,現雖痊癒,但肢體無力云云,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為憑,觀諸該診斷書雖載明「腦中風,兩側肢體無力」,醫囑「不宜勞動,宜在家修養」等語,惟所謂肢體無力應與無法提起肢體動手傷人無法等同視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孱弱到無法提起兩側肢體,該診斷證明書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有陳中柱內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前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合,甲訴人循告訴人丙○○之請求,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係為選舉恩怨糾纏不清而來及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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